新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制度解读之七:完善监管执法手段 查处证券违法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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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自学
最近,国务院财政委员会召开了几次会议,强调对资本市场的欺诈行为“零容忍”,坚决打击非法活动。强有力的监督执法手段是有效追究法律责任、实施市场纪律、维护市场秩序的基本保证。新证券法从八个方面完善了监管执法手段,增强了监管执法的威慑力,弱化了监管执法的阻力,降低了监管执法成本,提高了监管执法的效率和效果。
一是巩固和丰富了中国证监会的调查手段和调查权限。新《证券法》第170条第1款规定了中国证监会的检查和调查权。中国证监会有权对被监管对象进行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调查取证;有权询问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和个人,并要求他们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有权查阅和复制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文件;有权查阅、复制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等文件和资料,并在有被转移、隐匿、毁损危险时予以封存、扣押;有权查询、复制基金账户、证券账户、银行账户及其他具有支付、托管、结算等功能的账户信息,并在完成内部审批程序后,实施冻结、封存不超过两年;在完成内部批准程序后,有权对证券交易施加不超过六个月的限制;有权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涉嫌违法人员、涉嫌违法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这在实践中称为“边防”。
其次,它整合并增加了监管对象妥善保存、管理和使用文件和资料的责任。新证券法将原证券法第200条和第225条合并为第214条。“发行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文件和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损毁有关文件、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或者吊销相关营业执照或者禁止相关业务。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是增加了中国证监会对拒绝、阻碍检查和调查的直接处罚权。新《证券法》第218条弥补了原《证券法》第230条的不足,规定中国证监会有权责令其纠正“拒绝或者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和调查职权”的行为,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证券行政和解制度得到确认。新《证券法》增加了第171条,确认了中国证监会近年来促进行政和解的努力。根据该条规定,在中国证监会对涉嫌证券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期间,被调查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承诺在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限内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相关投资者的损失,消除损害或不利影响。中国证监会可以决定中止调查;被调查方履行承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决定终止调查。虽然该规定没有使用“行政和解”一词,也没有直接规定结算资金,但它从整体上吸收了中国证监会的试点做法。
第五,证券监管和执法领域的国际合作得到确认。近年来,中国证监会通过多边和双边机制,在打击上市公司财务欺诈等领域,与其他辖区监管机构开展了有效的监管和执法合作。新《证券法》增加第一百七十七条,以立法形式确认中国证监会可以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管;同时,要求境外监管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直接开展调查取证活动,未经中国证监会及相关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境外提供与证券业务活动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第六,完善证券市场禁入制度。证券市场禁令是一种限制职业或交易自由权的执法手段,具有很大的威慑力。其目的不仅包括惩罚违法者,还包括消灭“害群之马”和净化市场环境。新《证券法》第221条将证券市场禁入范围扩大到三类:第一类是禁入业务,即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证券服务业务,直至生命结束;第二类是禁止担任高级职务,即在一定年限内,不得担任申请发行证券的公司、上市公司以及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根据这两种禁令,你不能再在自己的机构或公司从事业务或工作,也不能去其他相应的机构或公司从事业务或工作。第三类是证券交易禁令,即证券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第七,证券行政监管措施得到确认。近年来,证券监管措施在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防止风险扩散和有害后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证券监管的重要手段。新《证券法》增加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以立法的形式概括地规定,为防范证券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督谈话、发出警示等措施。目前,中国证监会正在公开征求对修订后的《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的意见。
第八,证券市场信用档案体系得到确认。新《证券法》总结了中国证监会在监管诚信档案建设和使用方面的经验和成果,增加了第215条,规定中国证监会依法将相关市场主体遵守《证券法》的情况纳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由于“失信、处处受限”的压力,信用档案将在联合处罚和罚款收缴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作者是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学院教授)
(编辑上官门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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