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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出手规范信保业务!设6个月过渡期 压缩融资性业务承保限额

来源:环球商业信息网作者:贺子圆更新时间:2020-08-16 08:38:0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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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协会(上海)记者丁燕了解到,为进一步加强对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用保险业务”)的监管,规范业务行为,防范和化解风险,银监会近日发布了《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共五章三十五条。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进一步明确融资信用保险业务的经营要求。例如,提出了对接央行信用信息系统等业务资格要求;进一步降低整体和个别履约义务人的承销限额;明确核心业务外包等独立风险控制要求;阐明流动性管理要求,如季度压力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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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进一步加强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针对销售不规范的问题,提出了核保可追溯性和加强合作伙伴管理的要求;针对高费率问题,提出了消费者负担得起的管理原则;针对非标准采集,严禁采集违法行为,加强对外包采集机构的管理和控制,制定准入和退出机制。此外,为防范非法集资风险,《办法》明确禁止向不具备合法融资服务资格的出资人提供信用保险服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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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办法》引导有能力、有实力的保险公司通过设定灵活的承保限额,加大对普惠小微企业融资和信用增级的支持力度;通过调整业务类型,我们将保险服务的业务领域扩展到实体经济。

为安全有序化解当前股票业务风险,《办法》设定了六个月的过渡期。对已开始融资信用保险业务但不符合《办法》业务资格要求的保险公司,采取过渡期总量控制措施,逐步减少负债余额。过渡期结束后,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保险公司停止开展融资性信用保险业务(包括续保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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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指出,《办法》修订以风险为导向,注重“差异化监管、高质量发展”的理念,主要呈现三个特点:一是突出重点业务,实施差异化监管。《办法》区分融资性和非融资性信用保险业务,重点监管高风险融资性信用保险业务,提高融资性信用保险业务在业务资格、承保限额和基础设施等方面的监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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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办法》通过降低融资性信用保险业务的承保限额,扩大保险范围(即商业出口信用保险),控制风险暴露,防范业务风险。另一方面,《办法》鼓励保险公司通过灵活设定融资信用保险业务限额,为普惠小微企业提供融资信用增级支持,支持保险公司通过适当调整业务类型,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拓新的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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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办法》要求保险公司提高管控能力,推进信用保险业务优质发展,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制度建设、流动性管理、风险预警等。在内部控制管理中防范操作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在合作伙伴管理方面,需要建立准入、评估、退出和消费者投诉等制度要求,以降低合作的潜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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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指出,《办法》的修订和颁布是进一步规范信用保险业务行为、防范业务风险的重要政策措施,也是提高行业风险管控水平的重要制度安排,有利于信用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

下一步,中国保监会将密切关注《办法》的实施情况,加大监管力度,发布“保前管理”和“保后管理”两条操作指引,不断提升公司风险管控能力,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附件:《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全文

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为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对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用保险业务)的监管,规范业务行为,防范和化解风险,促进信用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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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指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信用保险的信用风险主体是履行义务人,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是履行义务人,被保险人是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专属保险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的直接保险业务范围仅限于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信用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为贷款、融资租赁等融资合同的履约信用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信用保险业务。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在信用保险业务的营销客户获取、风险审计、催收和追偿等业务流程相关环节中,与保险公司进行合作的机构。

第二条保险公司经营信用保险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小额分散、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第二章业务规则

第三条保险公司开展信用保险业务应当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充分考虑偿付能力监管要求对信用保险业务的资本约束,确保信用保险业务的发展与公司的资本实力和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

第四条经营融资性信用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两个季度末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二)总行设立了负责信用保险业务的管理部门,并建立了健全的组织结构和专业人才队伍。

(三)建立覆盖保险前风险审计和保险后监控管理的业务操作系统;具有独立审查履约义务人的风险管理和控制系统,需要访问中国人民银行的信用信息系统。

网上承销个人理财信用保险业务由总行集中承销和控制,与具有合法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的业务系统进行数据对接。

(四)有健全的融资性信用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保险公司承保的信用保险业务留存责任累计余额不得超过上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除专营保险公司外,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融资性信用保险业务的自留负债累计余额不得超过上季度末净资产的4倍。融资性信用保险业务中普惠小微企业承销的贷款余额占30%以上时,承销倍数上限可提高至6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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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保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的保险公司留存负债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5%。除专属保险公司外,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个人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保留的信用保险业务融资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季度末净资产的1%。

第六条保险公司不得承保下列信用保险业务:

(一)非公开发行债券业务、信用评级或债务评级在aa+以下的公开发行债券业务(特许保险公司除外);

(二)底层履行义务人的债权转让业务发生变化;

(三)非银行机构发起的资产证券化业务;

(四)金融衍生产品业务;

(五)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子公司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纳入业务;

(六)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保险公司经营信用保险业务不得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a)实际上不会发生的承保损失或损失已经确定的业务;

(二)承保融资性信用保险业务的贷款(借款)利率超过国家规定的上限;

(三)承保融资信用保险业务的被保险人是不具备合法融资服务资格的出资人;

(四)以分割保单条款或保险金额的形式承销与同一融资合同条款或金额不符的业务;

(五)通过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对已批准或备案的信用保险产品进行实质性变更;

(六)对同一承保单位的同一保险责任,出具与保险合同具有类似法律效力且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

(七)自行或者外包进行收集回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八)银监会禁止的其他业务活动。

第八条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融资信用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在官方网站的显著位置披露保险产品、保单查询链接、客户投诉渠道、信息安全保障、互联网合作机构等内容;同时,要求合作互联网机构在业务网页的显著位置披露上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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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保险公司经营信用保险业务,应当审慎评估风险和经营成本,准确计量风险损失率,并结合履约义务人的实际风险水平和综合承受能力合理确定风险损失率。

第三章内部控制管理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在总行集中管理下开展信用保险业务,其分支机构应在总行统一管理下开展信用保险业务。开展融资性信用保险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在销售、承销等重要环节设置专职岗位,不得兼职。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总部应当配备或者聘用具有经济、金融、法律、金融、统计分析等知识背景的专业人员。,或具有信用保险、担保保险、融资担保、银行信贷等方面的经验。,不断加强业务培训和人员培训,提高风险识别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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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覆盖信用保险业务全过程的业务系统,该业务系统应当具有反欺诈、信用风险评估、信用风险跟踪等实质性审计和监控功能。融资信用保险业务系统还应具有评估还款能力和监控释放(还款)资金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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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用保险业务评估、审议和决策机制,确保相关决策的可追溯性。融资性信用保险业务的管理体系至少包括核保政策、业务操作规范、产品开发与管理、合作伙伴管理、抵押物管理与处置、催收与回收、内部人员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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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制定信用保险业务的承保标准和操作规范。融资性信用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要求,建立承保追溯管理机制,保存相关信息;对于通过互联网承保的融资信用保险业务,应核实被保险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并完整记录和保存网上保险销售行为信息,确保记录的全面性和不可更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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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认真调查并密切跟踪资产真实性、交易真实性、偿付能力、信用记录等情况。金融信用保险业务的履行义务人防止虚假欺诈。保险公司不得将融资信用保险业务的风险审计、风险监控等核心业务环节外包给合作机构,不得因合作机构提供风险应对措施而放松风险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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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合作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总行应制定统一的合作协议模板,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健全合作机构管理制度,在准入、评估、退出、投诉举报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根据合作机构在不同环节的特点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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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信用保险业务的风险状况,与被保险人建立一定比例的风险分担机制,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与第三方征信机构进行数据对接,制定数据保密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客户信息,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与保险业务无关的活动,不得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认真评估信用保险业务风险,建立风险预警机制,根据主要风险类型设定预警指标和参数,实现预警、早期干预和早期处置。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银监会流动性管理的要求,每半年对信用保险业务进行一次压力测试。保险公司开展融资信用保险业务时,应每季度进行压力测试,压力测试应包括流动性风险、系统性风险、偿付能力风险等方面。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经营信用保险业务,应当严格遵循监管要求,遵循非寿险精算的原则和方法,审慎评估业务风险,并根据评估结果合理提取和结转相关准备金。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要求,在法律和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核实、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信用保险业务保险单中载明全国统一的投诉和理赔电话号码。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追偿工作。对于外包代收,保险公司应与代收机构制定业务合作规则,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加强对代收机构业务行为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确认和计量信用保险业务的回收金额,严禁夸大回收金额,这会影响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同时,保险公司应至少每季度对回收金额进行回顾性评估,以确保财务报表真实、准确地反映相关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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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结合信用保险业务发展战略和当前风险状况,制定风险偏好策略,定性和定量确定信用保险业务的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并根据公司的风险容忍度做出相应的再保险安排。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用保险业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处置部门及其职责、措施和程序,及时化解风险,避免群体性和区域性事件的发生。同时,要加强舆论引导,积极宣传。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经营信用保险业务时,应当将信用保险业务纳入内部审计范围。经营融资性信用保险业务,应当每年进行内部专项审计。审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成果、制度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建设、风险管控、准备金提取、合法性和合规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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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用保险业务应急报告机制,并按照银监会关于应急信息报告的要求,向风险事件发生地银监会和银监局报送。信用保险业务突发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诸多负面舆论、可能导致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或流动性风险、影响公司或行业声誉的事件以及群体性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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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从事信用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向银监会和当地监管局报告上一年度的业务经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信用保险业务管理制度、组织结构、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等;

(二)整体业务经营和融资性信用保险业务经营情况,包括经营成果、补偿、承保关联方、再保险、主要问题和风险、消费者投诉及处理、风险处置等情况;

(三)合作组织的相关信息,包括合作组织的管控、合作伙伴数量、合作业务领域、合作模式、主要问题和风险、法律纠纷、风险应对措施等。;

(四)下一年度信用保险业务发展计划;

(五)银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信用保险审计报告或者审计报告和年度压力测试报告中涉及的信用保险业务内容报送银监会和属地监管局。保险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要求,每半年或每季度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和当地监管局提交信用保险业务压力测试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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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银监会负责信用保险整体业务的监督管理,协调和指导风险处置工作。银监局负责辖区内地方机构和分支机构信用保险业务和风险处置的监督管理。保险公司或者省级机构首次开办或者停止信用保险业务的,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银监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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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在信用保险业务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和银监会可以依法采取监管谈话、限期整改和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监管措施,责令其停止接受新的信用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监管要求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监管措施,责令停止使用并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禁止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新的条款费率。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在开展信用保险业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申请再保险的。

(二)存在第六条所列承销禁止业务;

(三)有第七条所列的经营活动;

(四)未按照第八条规定披露信息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关报告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政策性保险公司的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和境外投资保险业务不适用本办法。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政策性保险公司。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除银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以其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信用担保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财险[2017]1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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