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市场主体和推进破产审判是否矛盾?最高法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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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9日,中信经纬客户召开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院院长、一级高级法官林在谈到保护市场主体与推进破产审判是否存在矛盾时表示,破产是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必然社会现象,但破产不一定意味着企业的“死亡”,也是对企业的拯救和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院院长、一级高级法官林
林指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包括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破产通常等同于破产清算。事实上,有两种法律途径:破产重组和破产和解。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中止执行、计息中止、撤销保全和案件集中管辖等破产保护制度同样适用于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在这些破产保护机制下,有助于一揽子解决企业债务危机,实现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对于因疫情而陷入困境的企业,我们可以考虑通过破产重组和破产和解等法律手段来挽救它们。
据林介绍,在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的八起保证复工、破产、重组和解的典型案例中,广东新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充分利用“执行破产”的工作机制,将案件的执行转入破产程序,从整体上解决了债务纠纷。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及时转换为破产清算程序,一揽子解决了企业1.7亿元的债务,保持了企业近1亿元的生产能力,最大限度地挽救了企业,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林说,今天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非典型肺炎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COVID-19 (II))第三部分,为加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和疫情防控工作,切实落实保护市场主体的任务,专门规定了审理涉及疫情的破产案件,进一步突出了破产审判的救助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在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前,《指导意见》第17条提出,要积极引导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庭外调解、庭外重组和重组前处理等方式化解债务危机,实现企业的早期救助。
第二,《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在审查企业是否符合破产受理条件时,要认真依法查明破产原因,注意区分企业的困境是否与疫情直接相关,并结合企业的可持续经营能力和所在行业的发展前景等因素,综合判断企业的偿付能力。 从而防止原来有生存能力的企业仅仅根据某一特定时期的资本流动和资产负债而被推向破产。
第三,为防止进入破产重组程序的企业因疫情影响而导致重组失败,《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提交重组方案草案的期限、实施重组方案或和解协议的期限可延长6个月。
据林介绍,近年来,人民法院大力加强破产审判工作。目前,已有12家破产法院获得批准,并建立了一个破产审判信息网络。最高法院还发布了一系列关于破产审判的司法解释和政策文件,破产审判的专业化、信息化和法治化水平明显提高。
林强调,破产审判水平的提高和破产救助理念的强化,不仅不违背保险市场主体的要求,而且为受疫情影响的困难企业提供了更好的救助方案。(中信经纬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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