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国银行在华分行申请基金托管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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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9日,中信经纬客户官方网站发布了《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指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托管办法》)已经修订并将重新发布。
明确准入安排,允许符合条件的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申请资金托管资格
支持外资银行在华分行申请资金托管资格。删除《托管办法补充规定》中“法人”的表述,“本办法适用于境内法人商业银行和其他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
综合考虑外资银行在华总行和分行的资产规模和业务经验,明确外资银行在华分行的准入条件。《托管办法》单列一条明确规定:外资银行分行除满足第八条(申请人应具备的条件)的要求外,还应持续经营3年以上,经营业绩和资产质量良好,并有与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海外总部可以计算净资产等财务指标。其总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健全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相关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国证监会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署了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二是内部控制机制健全。在过去三年中,所有指标均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要求和监管机构的要求。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严厉处罚,相关部门未对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三是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三年来,基金托管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份额等指标一直走在世界前列,长期信贷保持在较高水平。四是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扬长避短,进一步完善基金托管人的净资产准入安排。现行规定要求基金托管资格申请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同时,为了承担资金结算职责,根据结算规则,商业银行还需要满足最近三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400亿元的条件。上述标准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获得托管资格的机构通常需要同时获得结算资格,以满足完整的基金托管业务链的要求。因此,400亿元已成为基金托管人的实际基准。另一方面,托管措施的规定严重滞后。从成熟市场的经验来看,基金托管人通常需要强大的资本实力。2004年制定《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时,规定了20亿元的净资产要求,以确保基金托管人能够有效履行其验证义务。目前,相关标准明显偏低,已不能有效保证申请人的资产质量和抗风险能力。因此,经过综合考虑,建议将基金托管人的净资产准入安排调整为200亿元,以有效提高基金托管人抵御风险的能力。
完善监管安排,防范基金托管业务风险
明确母公司责任,建立问责机制。建议进一步明确外资银行总行的职责和监管安排。一是明确总行所在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监管机构已与银监会或认可机构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二是明确外资银行分行的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总行履行的义务应在基金合同、招股说明书、托管协议等法律文件中规定。,包括分支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存在重大风险或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时,应按照中国法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资银行总行还应根据分行托管规模建立相应的流动性支持机制。第三,明确基金托管人应按规定计提风险准备金,以弥补因违法违规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损失。
明确信息系统跨境部署和数据跨境流动的相关要求。外资银行在华资金托管业务可能涉及跨境数据流。因此,建议在《托管办法》中明确:第一,基金托管人应完善安全措施,保护基金业务数据和投资者信息的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损害。除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他机构和个人提供基金业务数据和投资者信息。二是要求外资银行在中国申请基金托管资格时,向总行提交系统隔离、准入控制、信息隔离等安全制度和措施,以及规范跨境数据流管理的说明文件。
加强事后监督,丰富行政监督手段。明确基金托管人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督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暂时不受理行政许可相关文件等行政监督措施。
此外,结合近年来的监管实践,托管人的风险管理不断加强,建议完善《托管办法》中的相关监管安排:一是建立健全结算风险防控体系和监控体系,不断督促托管人采取措施防范风险。二是允许托管人在基金托管协议中提供短期融资支持,应对基金产品的流动性风险。三是加强基金托管业务的集中统一管理,不通过授权、承包或合作方式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第四,建立被管理产品和基金管理人的准入标准和程序,加强尽职调查管理,全面评估风险。第五,基金托管人应持续满足准入要求。
按照“准备前审批”的审核程序,优化申请材料和现场检查安排
为落实“发行管理服务”的改革要求,2018年11月30日,我将基金托管业务的审批程序改为“先审批后募集资金”,即申请人审批通过后,他将在人员、制度、场所等方面做好准备工作。建议对《托管办法》进行相应调整:一是简化申请材料,删除从业人员名单、系统运行测试报告、办公平面图等要求,将其纳入现场检查环节实施。二是优化审核程序,取消审核过程中对申请人准备工作的现场检查安排;同时,增加了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后的准备、验收、工商登记和申请证券业务许可的要求,明确了基金托管业务在取得证券业务许可前不得在境外开展。
统一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相关要求
2013年,《托管办法》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证券投资基金托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5号,以下简称《规定》)相继实施,分别规范了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基金托管业务。为统一准入标准和监管要求,拟将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相关要求纳入《托管办法》,由商业银行和其他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统一实施,同时废止《条例》。(中信经纬应用)
标题:证监会: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国银行在华分行申请基金托管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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