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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不得用于投机

来源:环球商业信息网作者:贺子圆更新时间:2020-08-11 19:56:0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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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日,财联报道称,中国保监会发布了《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规定》。该条例指出,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保险基金不应用于投机目的,而应旨在对冲或规避风险。

银保监会: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不得用于投机

保险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在任何交易日结束时,任何组合所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的价值不得超过其被套期股票、股票型基金和其他股票型资产管理产品账面价值的102%,买入股指期货合约的价值与股票、股票型基金和其他股票型资产管理产品的市场价值之和不得超过该组合净值的100%。

银保监会: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不得用于投机

以下是原文:

保险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规定

为规范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有效防范风险,根据《保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和《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品交易办法》(以下简称《衍生品办法》),制定以下规定:

银保监会: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不得用于投机

1.本规定所称股指期货,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股票价格指数为标的,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的金融期货合约。

二.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按照《衍生工具办法》的规定,做好系统、岗位、人员和信息系统的安排,遵守管理规范,加强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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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不得用于投机目的,应以对冲或规避风险为目的,包括:

(1)对冲或规避现有资产的风险;

(2)套期保值未来三个月拟购买资产的风险,或锁定未来交易价格。

本条第(二)项所称拟收购的资产,是指该机构根据其投资决策程序决定收购的资产。自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未买入该资产,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放弃该资产的,相关衍生产品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或者决定放弃买入该资产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终止、清算或者平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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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险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根据确定的资产组合(以下简称资产组合),分别开立期货交易账户,对账户、资产、交易、会计等实行独立管理。

五、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根据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要求,制定合理的交易策略,并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6.保险机构自行或委托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时,应按照《衍生工具办法》的规定,制定风险套期保值计划,明确套期保值目标、工具、对象、规模、期限、风险套期保值比率、保证金管理、风险暴露限额、套期保值有效性的相关指标、标准和评估频率、相关部门的权责划分以及可能导致无法套期保值的情形,并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内部审批应包括风险管理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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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保险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在任何交易日结束时,任何组合所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的价值不得超过其被套期股票、股票型基金和其他股票型资产管理产品账面价值的102%,买入股指期货合约的价值与股票、股票型基金和其他股票型资产管理产品的市场价值之和不得超过该组合净值的100%。

银保监会: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不得用于投机

任何交易日结束时,保险机构持有的股指期货合约总值和权益性资产账面价值不得超过规定的投资比例上限。

本条所称卖出的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和买入的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合并计算。

八、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任何资产组合在任何交易日结算后,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要支付的交易保证金后,应保持不低于股指期货合约价值10%的差价后符合银监会流动性资产的规定,有效防范强行平仓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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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根据公司和资产组合的实际情况,动态监控相关风险控制指标,制定风险对冲有效性预警机制,及时根据市场变化对交易风险进行预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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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专业管理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在保险资金委托合同或投资指引中明确约定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目的、比例限制、估值方法、信息披露、风险控制、责任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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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保险机构自行或委托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除规定衍生产品的进场方式外,信息系统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股指期货交易管理系统和估值系统稳定高效,能够满足交易和估值需求;

(二)风险管理系统能够实现对股指期货交易的实时监控,各种风险管理指标固化在系统中,能够及时给出预警;

(三)能够与合作交易结算机构的信息系统对接,并建立相应的备份渠道。

十二、保险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专业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自行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资产配置和投资交易专业人员不得少于5人;风险控制专业人员不少于3人;清算和会计专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投资交易、风险控制和清算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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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或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包括风险控制人员在内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和其他受托管理的专业管理机构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的要求。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应同时符合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机构和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同时参与国债、期货等衍生产品交易的,资产配置和投资交易专业人员的人数不得重复计算,风险控制、清算和会计专业人员的人数可以重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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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专业人员应通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负责人应具有5年以上期货或证券业务经验;业务经理应具有3年以上期货或证券业务经验。

13.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交易结算机构确定股指期货业务交易、保证金管理结算、风险控制和数据传输等事项,并通过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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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股指期货业务的资金配置、清算和估值,并在托管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与期货交易结算机构和资产托管机构签订多方合作协议。

十四、保险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所选择的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成立5年以上,上季度末净资本达到3亿元人民币(含)以上,净资本占公司风险资本准备金的比例不低于150%;

(二)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价为甲级;

(三)书面承诺接受银监会的查询,并如实向银监会提供与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相关的各类信息;

(四)其他规定的条件。

十五.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时,应当向银监会提交以下文件:

(一)衍生措施中规定的材料,其中专业认证材料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二)与期货交易结算、资产托管等机构签订的协议文件;

(三)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16.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因市场波动等外部原因,头寸比例不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并在季度报告中向银监会报告,列出事件原因和处理过程。保险机构应每半年追踪一次股指期货购买计划与实际执行情况的偏差,并纳入半年度和年度审计报告,按规定向银监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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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管理规定》(保监发〔2012〕95号)同时废止。

标题:银保监会: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不得用于投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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