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修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明确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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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记者张伟
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2015年开始修订工作。经过四年的时间,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完成了《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民事证据规定》。
有115项修正决定和100项民事证据条例根据修正决定重新公布。修订后的《民事证据规定》保留了原《民事证据规定》的11条,修改了原《民事证据规定》的41条,增加了47条。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完善“书证订购”制度,拓展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式。
民事审判活动中查明案件事实的目的是尽可能多地查明真实事实,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不足和途径有限是长期制约这一目标实现的重要原因。特别是对于环境侵权等特殊类型的诉讼,当事人证据收集方式的缺失往往导致其败诉,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实体正义的实现。因此,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规定了“以书证立命”的原则,《修正决定》以《民事诉讼法解释》为基础,规定了书证立命的适用条件、审查程序、义务范围以及不符合“以书证立命”的后果,从而完善了“以书证立命”制度。同时,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通过《修正决定》第113条的规定纳入“书证提交令”的适用范围,延伸至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式。它对促进案件事实的调查,实现客观公正的判决结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修改和完善当事人自认规则,更好地平衡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和人民法院查明真相的需要。
自认是当事人基于处分权的行使而实施的一种诉讼行为,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果。原《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了当事人的自认规则,对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然而,经过十几年的试行,原规定仍有一些不完善之处。为此,《修改决定》对原《民事证据规定》的内容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从第4项增加到第10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对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再考虑诉讼代理人是否经过特别授权,除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自身的自认;第二,适当放宽当事人撤回自认的条件。对于当事人因胁迫或重大误解而作出的自认,不再要求其证明自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同时,《修正决定》还规定了共同诉讼人的自我承认、有条件的自我承认和有限制的自我承认。
第三,完善当事人、证人承诺和鉴定人承诺制度,完善当事人、证人虚假陈述和鉴定人虚假鉴定的制裁措施,促进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落实。
诚实信用原则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对于规范民事诉讼主体行为、维护民事诉讼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修改决定》一方面完善了当事人被询问时的陈述和证人作证时的陈述的方式和内容,增加了鉴定人签署承诺书的条款,加强了其内部约束;另一方面,当事人和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从而促进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实施。
四、补充和完善电子数据范围的规定,明确电子数据的审查和判断规则。
电子数据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的一种证据形式。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对电子数据的含义做出了原则性和概括性的规定。为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修改决定》对第15项中的电子数据范围、当事人提供的要求、第16项和第25项中的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和保存电子数据以及第105项和第106项中的电子数据审查和判决规则作了详细规定,从而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具有积极意义。
(编辑白宝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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